[15]此外,违宪审查制度也是防止中央立法侵犯地方权力的有效途径,在联邦制国家往往有一个仲裁人或一种程序(通常涉及法院,但有时也包括公民投票或上议院程序)来管辖政府之间的宪法争议。
因此,执法检查实践除了要着承担监督执法机关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等直接的任务之外,还要积极挖掘出影响法律实施的一些根本性、体制性的诱因并在此基础上适时地通过影响执政党的决策加以一劳永逸的解决。[59]《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8年第7期。
因此,检查组建议要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办法,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制度[80]。在微观层面,有些执法检查则是为了配合执政党某一特定的专项政策而展开。另一方面,其也要求监督实践应当发挥能动性——即不仅仅要监督政策的实施情况,而且要适时地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否则,提高这些法律的实施状况是难以想象的。显而易见,在议程资源竞争过程中,全国人大代表所关注的一些法律未能获得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相同程度的关注以至于无法被纳入到执法检查的程序之中。
这一特殊的法律实施模式的重要性也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执法检查组不厌其烦地进行强调。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不同主体在遴选程序所享有的话语权和决定权是不完全平等的。换言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纯粹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强化了维持行政权力的色彩。
[26]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解决本文所提出的行政诉讼架构问题的制度能力。虽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有多种形态,但其典型形式是行政机关未公开(或明示拒绝或未作答复)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或者公开内容、方式未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申请人诉诸法院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授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
目前,行政诉讼无法发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导致行政争议久拖不决、循环诉讼,[21]原因固然很多,但与行政诉讼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安排有很大的关系。[11]内容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依现在眼光看,该条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与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列为行政诉讼的目的的确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有关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规定,被指与行政诉讼本质不合。[12]《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诉讼的独特性较早获得认可不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殊性晚近才得到国内学术界和司法解释的承认。但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及安排问题则很少被提及。
[3]参见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要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22]因而无论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根本未进行答复还是答复未使当事人满意时,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都不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焦点。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无须对现有的行政诉讼架构作出调整。由此其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
最后,现行架构难以或无法根本解决争议。现实中,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多种行政行为,不仅关系到原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不只有公民、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对峙,更有公民、组织之间的对抗,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
据初步统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出现达36次,仅次于人民法院(117次)和行政机关(52次)。当然,对广义的行政行为的界定以及以其统一行政行为的思路,也不少学者提出反对,认为不断拉张行政行为外延,虽可暂时缓解一些矛盾,但也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
这一安排固然与其时行政权强大和配套制度不健全等有关,[2]不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与行政诉讼的架构有密切关联。扩大受案范围、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放宽原告资格要求、改变经复议后的被告确定规则、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等成为讨论的热点。(三)涉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关系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法、刑法的关系。回望行政法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安排,的确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经审理,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权益是否应当获得保护,应成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中心,包括受案范围、审理和裁判等在内的行政诉讼运转均应围绕这一中心展开。
[6]事实上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14]在广义行政行为下,当事人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程序性行政行为等诸多类别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无明确的结论。
原告、被告围绕哪一基点展开争议和对峙,法院以哪一中心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和关注焦点,皆与行政诉讼的架构密切相关。一、行政诉讼架构的提出及其讨论价值行政诉讼架构是本文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而提出的概念,主要指行政诉讼的运转基点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
不过,考虑到将行政诉讼类型化可能带来的僵化与程序复杂化,并因此给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获得救济带来不便甚至不利,不少学者对引入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安排有相当大的顾忌。仅此一点,也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
[20]参见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而在原告的主张成立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重心也并不落在被告拒绝公开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的撤销之上,而在于原则上要求被告按照一定的要求或形式公开相应信息。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这一点更为明显。以此为基点,既可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也可以确立司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尺度。
[9]《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我国相继建立了行政复议、公务员、国家赔偿、行政处罚制度、行政许可等制度。参见应松年、薛刚凌:《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行政诉讼的成就、价值、问题与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例如,在行政不作为,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未作出任何回应而当事人要求作成特别决定的案件中,我们虽然可以从行为角度把行政不作为视为拟制的行政行为,但从诉讼角度看法院简单的合法与违法的判定无助于原告的权益保护。在单个法定主体层面上反映客观秩序的,主要还是主观权利…,亦即,个体…因立法性决定或者个案生效而获得的,从而他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权利。
事实上,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者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可能有重大的差异。即禁止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为的判决,目的在于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预防性救济。
[14]江必新、李春燕:《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在此思路之下,可以重点对行政诉讼安排作如下三方面的调整。[13]江必新:《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3]现有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的制度设计,无疑偏重于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这一点一直遭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批评。
[24]当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宽泛也是这类案件的重要特征,即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到拒绝,即有权向法院提起起诉。原则上,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权益是否应获得保护,需要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为前提时,行政行为才能成为审理和裁判的重点。
对行政诉讼架构问题展开讨论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其次,现行架构弱化或忽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权益保护。
[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引入这一概念并非标新立异,而旨在思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础性问题。